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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特区立法权.docx

上传人:aisheng191 2018/10/11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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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一、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界定
经济特区立法权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第一种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
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第二种是地理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
法权,指被称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所有立法权的总称。 除包括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外,
还包括经济特区根据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为更好地对这两种立
法权进行比较研究,本文中经济特区立法权特指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
经济特区立法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立法权,其特殊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性质不同
经济特区立法权属于授权立法。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特别授
权。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
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①按照授权方式,授权立法可分为法条授权和特别授权。所谓
法条授权,是指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运用其中某一条款,将某
些立法权授予有关机关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立法机关通过作出特别规定,允许行政机关
或其他机关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法文件。经济特区立法权即属于特别授权。
(二)权限不同
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授权决定,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
原则的前提下,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
而一般地方立法则需严格遵循不相抵触原则,不具有特区授权立法所享有的灵活权限。
(三)生效与适用不同
经济特区行使较大市立法权所立的法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施行。 省、 自
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同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 4 个月内予以批准,并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就自主性和灵活性而言,经济特区依授权所立之法,只需
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及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备案 ( 但备案本身并不影响法规和规章的
施行 ) 。即便有变通也无需先经省级人大常委会之关, 可以直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
案。
在适用范围上,根据授权决定,经济特区立法权只能及于经济特区范围。较大市立法权
广于经济特区立法权。经济特区行使较大市立法权有权覆盖全市行政区域,而经济特区立法
权只能及于作为非一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特区范围。
二、经济特区立法权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
经济特区立法权在特区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立法技术等原因,这一
特殊的立法权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
(一)两种立法权的冲突
自各经济特区依授权拥有特区立法权以来,一市两法就一直存在。源自中央授权的特区
法规、规章只能在经济特区内施行, 特区之外的行政区域照旧适用所在省的法规、 规章。2000
年《立法法》出台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拥有了较大市的立法权,较大市的立法可覆盖全
市行政区域,而授权立法仍只能及于作为非一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特区范围。
2010 年 5 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 2010 年 7 月 1 日起, 深圳
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