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析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论文摘要侵权人获得的利润是从市场中获得而并非从权利人身上直接攫取,因此在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不能不考虑导致损害发生的非侵权因素。在很多情况下,权利受到侵害并不是导致权利人预期利润损失的唯一原因,其它竞争对手技术升级,消费者的购买偏好,权利人自己的过错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But for”规则“Panduit 测试”
一、《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自1984年颁布以来,历经1992年、2000年和2008年三次修改,经过4年的实践检验,原有法律文本的一些缺陷也开始暴露出来,尤其是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低、赔偿程序周期长,严重影响到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更无法有效遏制专利侵权的发生。在通过目前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提出了《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修改现行《专利法》,赋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以确定侵权损害数额、查处恶性侵权行为和调查取证等职权。
实际上,为了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我国《专利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多次的尝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提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并在第4部分规定了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以及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公平合理的计算额4种计算损害赔偿的办法。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在第60条规定了3种计算办法,即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或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提出了2种变通的计算办法,并首次提出了“法定赔偿”。2008年新修改的《专利法》对2001年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法定赔偿”加以确认,并将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都提高了一倍。
与积极的立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对于损害赔偿的举证表现的并不积极。通过搜集2008年以来的多个专利侵权案件,笔者发现很多原告都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到的财产损害,有些原告甚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结果法院都以“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对于赔偿金额,本院参考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
原告不愿意积极举证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立法缺失是难逃其咎的。在一段时间内导致销售数额减少的原因很多,如果让侵权人承担所有销售额损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但是要想从众多影响销售额的市场因素中,寻找出与权利受到侵害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要素是需要法律提供明确标准的。权利人并不是不想得到准确而充分的赔偿,而是在没有标准的指引下,权利人搜集证据的成本非常高昂,并且还面临着证据因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而不被法院采信的巨大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当然不愿意积极举证,更愿意将举证的义务推给法院而自己则可以“轻轻松松”得取得法定赔偿金。
二、《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规定
对于上述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有所认识,因而在《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