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析《侵权责任法》第51条法律适用研究
论文摘要《侵权责任法》第51条是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文义上看,仅限于以转让方式而使用,仅适用于拼装、报废机动车,如何理解其内涵,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本文试从立法目的和规范体系的角度进行考量以明晰此条的适用范围。
论文关键词转让方式拼装报废机动车法律适用
一、法条的文义解读及存在的困惑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法条的文义规定可以看出,本条分别规定了适用情形、责任形态以及责任主体。而适用情形即本文试图研究的部分。要适用本条,除满足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一般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外,最关键的在于对交通工具的特殊要求,即必须存在拼装、报废机动车一方,且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使用是基于“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这一层法律关系。那么,这就存在以下几点困惑:
首先,如何界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这一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的立法形式,并不能很明确的指引司法实践。关于“买卖”的内涵,在法律术语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从《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中得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偿;二是所有权让渡。那么,是否意味着此条中的“转让”一定要是有偿和所有权让渡呢?
其次,如何界定“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报废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谓“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通常统称为“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从其概念中可知,衡量标准有两个: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那么,这两种标准的拼装、报废机动车是否一视同仁呢?
二、法律适用的立法考量
(一)立法目的上考量
在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其原因不仅仅在于运行过程中驾驶人的行为,还在于机动车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上路运行的强制标准。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物,其处于静止状态时是普通物件,并不存在任何危险,而在其处于运行状态时,即机动车与人力结合时才被法律视为高度危险活动,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在运行时发生的。对于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条件的机动车而言,只要人力得当,这种高度危险活动是可控的、是安全的;而对于不符合国家条件的拼装、报废机动车而言,即使人力得当,也极容易导致危险发生,这种危险活动是难以控制的、是不安全的。因而,拼装、报废机动车对于交通运行安全来说,相当于一个不定时的炸弹,是随时随地都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且后果通常非常严重。而这种不定时炸弹的存在,源自市场上存在这种炸弹的流通,流通的主体则是转让人和受让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同样是机动车买卖行为,一般机动车的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拼装机动车的转让人则要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何在?根本原因在于机动车本身安全性问题,后者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且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根据确定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危险责任理论,后者正好符合危险责任理论,将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