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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一则案例引起的思考.doc

上传人:w8888u 2013/5/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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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试析一则案例引起的思考
论文摘要无论是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是实务中,均承认证据材料与证据有区别。然而,实践中却常常加以混淆甚至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诉讼前期,适格的与不适格的证据材料统统被搬至法庭上,从而引起我国民事诉讼上一系列的其他问题。事实上,区分两者的实质与目的是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分析与认定,并以此做出相应的规则,规范应用于诉讼实务。本文就是由一则欠款案例引发的对该问题的思考。
论文关键词证据证据材料证明能力证明力
案情:徐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4日徐某将赵某诉至法院,徐某诉称“在2001年春天,被告以给我办理学车手续为由向我借款4000元,结果未办成。2002年3月份,被告又以需交购房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才勉强书写了两张欠条。”庭审中徐某提交了两张欠条,一张为“”,另一张为“。赵某”。对此两份欠条,赵某答辩:2004年8月8日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不是本人所写,是原告伪造的;对于2005年4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是本人所写,但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无中生有的欠款,从欠条的措辞表达、时间上也可以看出与原告徐某的陈述事实不相符,有逻辑矛盾,欠条内容没有明确是因购房而欠款。后经笔迹鉴定证实第一张欠条确为原告所伪造;由于赵某没能提交2005年4月13日受胁迫事实的直接证据,庭审时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当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05年3月2日赵某到派出所报过案,自2004年11月份起徐某多次带人采用胁迫、殴打的方式向赵某索要儿子赵某某的抚养费,案件正在调查中。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赵某归还原告徐某1000
0元。理由是“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能证明其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性行为……。”笔者对此不予赞同,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就此案例引起了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诸多思考,尤其是对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证明力作如下探讨与分析。
一、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据此,表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受法律保护。赵某虽然认可欠条形式,但就欠条内容及其来源均不予认可;赵某提交的胁迫证据虽不是直接证据,但却对本案欠条来源的合法性具有一定证明力,有待派出所查实,未查实之前,不能认定赵某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从而想当然认定该欠条来源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虽提交欠条,但欠条内容不能体现欠款的事实依据,换句话说,欠条的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2002年3月为交买房借款”没有关联性,该欠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