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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doc

上传人:w8888u 2013/5/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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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及解决纠纷经济性的认同。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或辅助性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有着独立的功能与价值。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备等原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不规范,致使其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以不断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普通程序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在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期,会产生大量的纠纷,这些纠纷无疑会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工作压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连年递增,前几年的递增幅度每年高达百分之十几甚至二十几。简易程序以其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的特点,受到当事人和法官的广泛支持。完善简易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简易程序的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不尽人意,暴露出不少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与探讨。
一、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不完备、制度设计不健全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只有在关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法律文书的制作等问题均在立法中予以规制的前提下才能有效运作。但是在相关立法中,条文不详,如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程序的启动与转化没有说明。种种不完备使简易程序在适用上法官有很大的随意性,由此导致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这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加之司法解释间的相互冲突,具体如何适用,各地认识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同时在案件审结时限上,简易程序期限规定的过长。此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相比并未简化。
(二)适用范围过于狭小
根据相关规定,能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包括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的规定并不合适,没有真正起到方便公民参加诉讼的作用,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要求过高,符合标准的案件非常有限。据调研,基层人民法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平均比例达到82%,有的法院甚至达到95%,可见相关规定已经不符合实践需要。
(三)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不充分
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明显,对当事人的选择权缺乏应有的尊重。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以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更侧重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方面的考虑。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以牺牲一定限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