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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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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2004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126 实施日期:20050301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规划、水务、技术监督、卫生、城建、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水工程管理
第五条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六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九条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建设供水设施。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居民用户的水表及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表后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管理维护。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清洗和消毒。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六条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
第十七条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