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
调解规则
生效日期:2010年7月12日
(本规则是以香港律师会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规则为基础而订定。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特此鸣谢香港律师会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规则简介
1. 本规则可称为《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调解规则》(“本规则”)。
调解
2. 按本规则所进行的调解,是一项保密、自愿、非约束性和私下的解决争议的过程,
是透过一位中立人士(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协商达致解决方案。
规则的适用
3. 倘若当事人欲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并已在其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方式同意采用
本规则,则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之目前或将来的争议。当事人可在任何时间协
议更改本规则。
提请调解
4. 如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或各方送达一份提请调解的书面要求,并将
副本送交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该办事处”)。该份提请调解要求须包括一份简略
解释争议性质的陈述、争议之数额(如有的话)、要求的济助或补偿及对调解的特
别需要。
对提请调解要求的响应
5. 争议一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提请调解要求后的十天内须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
及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是否接受就案件进行调解,争议任何一方未能于十天内响应
1
R o o m L G 1 0 2 , L G 1 / F
H i g h C o u r t B u i l d i n g
3 8 Q u e e n s w a y
A d m i r a l t y , H o n g K o n g
T e l : + 8 5 2 2 9 0 1 1 2 2 4
F a x : + 8 5 2 2 8 9 9 2 9 8 4
者,视为拒绝调解。
委派调解员
6. 除了争议各方已在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就该案件所指定的调解服务机构所提供的调
解员名单/名册中共同选择一位调解员及该名调解员愿意出任调解员之外,联合调解
专线办事处将指定一家调解服务机构以为各方当事人委任一名具资格、愿意出任调
解员、以及未有按本规则第 7 条规定被取消资格的人仕来出任调解员。倘若争议各
方已就调解员的委任达成协议,必须立即通知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及/或指定调解服
务机构。调解员的委任自指定调解服务机构正式以书面确认委任该调解员起生效。
调解须按照本规则进行。
调解资格的取消
7. 除经争议各方同意外,在任何争议的调解结果中占有财政或个人利益的人仕,不得
担任该争议的调解员。拟定的调解员在接受委派前,必须向争议各方当事人披露及
则须向指定调解服务机构披露任何可能产生假定偏见或妨碍尽快达成调解的情况。
在收到该项数据后,指定调解服务机构须立即将数据通知各当事人,并征询其意见。
如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三天内提出反对该拟定的调解员时,指定调解服务机构须建议
另一位合适及具资格的调解员。
调解程序
8. 调解员获委派后,须尽快展开调解工作,并须尽最大努力于获委派后二十八天内结
束有关调解。除非得到争议的各当事人全体书面同意,其任期不可延续超过三个月。
调解员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