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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doc

上传人:xgs758698 2018/11/25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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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人类社会生产活动分为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对于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要依法保护。阿帕德·鲍格胥说,“人类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坚持不懈地保护艺术和发明”。精神财富的范围很广,种类很多。与此相关形成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相当复杂。着作权法是其中之一部分。其他还有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等。但是专利法和商标法的适用范围很小,针对性强,为了全面维护精神财富,对着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作扩大解释,即作品的领域或范围不限于着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着作权法规定作品的领域或范围只是列举性质的。凡是专利法和商标法难以保护的精神财富,都要纳入着作权法的适用范围。这样一来,就没有任何精神财富游离于知识产权法律论文发表体系之外。从“广告是否为作品,是否被着作权法保护”的争论中,可以看出对着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作扩大解释的重要性。广告是工商企业发布传播商品信息,树立企业形象的手段。
作为一种手段,广告无着作权可言。但是有的广告的内容,包括文字、画面、音乐具备独创性,因而是作品,应受着作权法保护。但如果不对着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作扩大解释,则很难将有独创性的广告这种工商业活动的产物进行法律保护,很难维护其作者的合法利益。概念分为内涵和外廷。我国着作权法中列举了大量的作品的种类(形式),但是没有完全囊括作品的种类,即没有完全揭示作品概念的外延。之所以没有完全揭示作品的外延,是因为作品的种类非常丰富,而且不断发展,因此完全揭示作品的外延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作品的形式,即着作权法规定的“下列形式”应作广义理解。“下列形式”只是列举性质的。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语,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同时,该公约列举了大量的作品的种类。Ⅲ该公约对作品范围界定是开放式的,特别指明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不受任何限制。o搞清作品概念的内涵则相对来说是可能的,而且是关键的。因为把握住作品概念的内涵,不仅可以从本质上界定作品的外延,更主要是解答了作品与非作品的界限问题,解决了某一事物能否进入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的根本标准的问题。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定义中使用了“独创性”、“创作”等文字表述方式,来说明作品的本质特征。“独创性”与“创作”,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只要作品是自己创作的,就具备独创性。(a)人的智力活动可以分为创造性和非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只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即“创作活动”
才能产生作品。什么是创造性?创造性或独创性在法律上有其特定含义。
创造性或独创性和“进步性、价值性、艺术性、美感”不同。在着作权法上创造性或独创性主要不是对智力活动进行社会价值的评定,而是为了确定和区分作品,进而依据不同的作品确定相关作者的权利。不同领域和种类的作品有不同的创造性或独创性标准,但是从原则上是共同的。从智力活动的成果上看,创造性的智力活动的成果不同于他人已有的作品。从智力活动的过程讲,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的过程,而是作者独立进行的智力活动的过程。④任何一部作品,只要是本人独立构思和独立创作而不是抄袭别人的,不论这部作品的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是否与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均可拥有着作权。⑧在作者、创作、作品之间,创作是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