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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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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浅析.doc

上传人:花花世界 2018/11/26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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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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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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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时效问题的处理模式世界主要有两种立法例: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和由当事人主张,世界上普遍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但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个做法和民事诉讼中的很多理念、制度是相悖的,本文试图从诉讼时效的处理方式与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审查方式的冲突,与辩论主义与程序保障制度的冲突,与既判力理论的冲突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诉讼时效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辩论主义程序保障既判力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模式:一种是前苏联模式,规定法官主动查明诉讼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并依法予以处理。
此模式由前苏联开创并为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沿袭;另一种是除上述社会主义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采用的模式,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能主动援用,也不能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请求。[1】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法官在处理时效问题上职权的大小,前者强调法官积极行使职权,是典型的超职权主义的体现,后者则是强调法官在时效问题上采取消极、中立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主张,是对法官职权的约束,是当事人主义理念的体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超过时效的案件后,会依照职权审查,如果发现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样的处理方式与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理念是相悖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审查的冲突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第一阶段),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起诉要件”;其次,一旦具备这一要件,事件便系属法院,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第二阶段),所具备的要件称为”诉讼要件”。经过以上的阶段,最后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第三阶段)。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请求有理,必须满足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使其主张得到认可,这称为”权利保护要件“。是否具备诉讼要件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若审理发现不具备诉讼要件,则以驳回起诉的判决终结诉讼。[2]若是权利保护要件,则并非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对象,而是由两造当事人根据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来使法官作出裁判。
有人会有疑问,说我国并不存在日本那样的”三阶段构造”,实则不然。当事人去法院起诉的时候,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会对起诉状和其他材料进行审查,若不符合要求,会让当事人补充,这实则是对起诉要件的审查。关于诉讼要件的审查适用于诉讼系属的各个阶段,《民诉意见》135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和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视为是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接下来在法庭审理过程的活动便是对权利保护要件的审查。
笔者认为诉讼活动区分三个阶段的理念在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请求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是平等的(这是理想模式),所以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过分干预当事人的活动,如果职权干预过多则会被认为是偏袒一造,会让最终败诉方当事人内心有所怀疑和难以接受。但作为诉讼活动进行的前提是该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要求的,对这些前提事项的审查则要求法院职权的积极参与,这样可以使那些不符合要求的诉讼被止步与诉讼之外,遏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