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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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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乘风破浪 2018/11/28 文件大小:5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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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全面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被征地农民,在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或非本市户籍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记载劳动者自然信息及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人员、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和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外地发放的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四条  区、县(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委托,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工作。
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应为本办法公布实施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招用登记失业劳动者的,需提供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招用农村进城务工或非本市户籍劳动者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补办就业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劳动者本人《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或劳务派遣机构,应作为其代理或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办)就业登记。
    第九条  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办理就业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经营的劳动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就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注销就业登记。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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