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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问题
2014-10-21 13:01:39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第7期邵清
【摘要】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基于我国的现实需要以及民事诉讼的新发展而设置的对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措施。作为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的一种新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适用中应与已有的事前保障程序及事后保障程序实现良好的衔接,在程序上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保障其权益免受当事人之侵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基础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权之保障与依法裁判之原则并存,共同构成了司法审判正当化的根据。所谓“程序保障”,即要求法院充分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程序参与权等各项程序性权益,受审判直接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阐述自己的请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诉讼审判的结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及证据的基础上。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必然要求。
法院作出的判决之所以可以拘束当事人,是因为当事人受到了程序权保障,而案外第三人往往没有参加诉讼,无法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障自身的民事权益。所以,不论从实体正义还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讲,都应当在程序上赋予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权利。

一般而言,判决具有相对性,即判决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案外第三人。但随着民事诉讼的不断发展,现实司法需要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兼顾当事人及第三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利益,为了维护公益层面的诉讼经济而统一解决三者之间的纷争,因此在无形中打破了判决效力相对性的原则,给没有参加案件审判的案外第三人带来了程序上的不利益。这就意味着,不论判决结果如何,第三人都将概括承受该判决,且无权像当事人那样能够通过再审进行救济。显然,这样的结果对案外第三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在判决效力发生扩张的类型中,可能影响第三人权益的主要是既判力的扩张、形成力的扩张以及生效判决的反射力。既判力的扩张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其主观范围一般可扩张到口头辩论后的承继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和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1}而形成力本身具有对世效力,可扩张至任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所有的形成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呢?目前的通说认为,撤销之诉仅限于人事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反射效力则主要影响那些与当事人存在从属关系的第三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给予其程序上的救济。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基础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当事人通过诉讼欺诈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虚假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原本没有民事纠纷,但通过虚构某种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恶意诉讼,即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侵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在诉讼担当中,诉讼担当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侵害被担当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我们不仅要从实体上对加害者给予有效制裁,也要在程序上对第三人进行最大救济,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一个最好的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早适用于诉讼欺诈的情形。{2}可见,防止诉讼欺诈的最好办法,就是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可以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救济两方面,事前保障主要是指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事后救济则是指案外人异议之诉。二者在保障第三人权益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相较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第三人的保护机制仍显不足,在再审程序的适用上体现得尤为明显。虽然我国再审程序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主动进行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三种方式启动,但案外第三人不是当然的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而由法院、检察院来主动提出再审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因此,立法应为第三人提供更好的路径选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衔接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在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那么,新制度的产生是否就意味着旧制度的消失呢?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两种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并存的,并没有因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废止案外人异议之诉。笔者也认为这两种制度对第三人提供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我们也应处理好二者之间的衔接,避免第三人重复利用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存在足以排除债权人民事执行请求的权利,而请求对该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对该标的执行的救济程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