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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聂恒布与河海大学教育行政处理决定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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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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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争议点
判决结果
分析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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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聂恒布系河海大学常州校区2010级机电学院学生。2012年暑期结束时,聂恒布正在西藏进行极限运动千里磕长头,未能按时返校报到注册。2012年8月26日,聂恒布委托吴辉海向河海大学申请休学,机电学院领导赵占西签字同意,但在8月29日送交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教务部审批时,因申请书上签字系吴辉海代签,教务部未予办理。聂恒布分别于2012年9月2日、9月17日将自己的休学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全权委托书一式两份快递给吴辉海并全权委托他代为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吴辉海将其中一份委托书交给辅导员。2012年9月19日,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召开校区书记主任会,决定不同意聂恒布休学,要求其于10月8日前返校上课,否则依据《河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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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并将该意见告知聂恒布本人、家人及吴辉海。9月21日至29日,河海大学通过短信告知聂恒布不同意其休学,并要求其于10月8日前返校,或者办理退学手续,否则按相关规定处理。9月25日,吴辉海将学校不同意休学的决定及尽快返校的要求告知聂恒布。2012年10月10日,河海大学老师到聂恒布家中当面告知聂恒布父母,学校未同意聂恒布休学申请,请家长联系聂恒布返校,但聂恒布仍未返校上课。从2012年10月12日到10月22日,河海大学机电工程学院连续三次作出《关于给予学生聂恒布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河海机电(2012)16号),(河海机电(2012)17号),(河海机电(2012)18号),并告知其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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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26日,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学生工作部老师赴聂恒布家向聂恒布父亲聂福春送达处分决定告知书和三份处分决定,并告知如对决定有异议,可于2012年11月30日前由聂恒布本人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河海大学将上述三份处分决定已通过辅导员发短信告知聂恒布。2013年2月24日,河海大学作出《关于给予学生聂恒布开除学籍处分
的决定》(河海校政(2013)14号),
认定聂恒布因三次旷课受到三次严重警
告处分,依据《河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
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经校务工作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聂恒布
开除学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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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处
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
会提出申诉。2013年3月4日,河海大学三名
老师赴聂恒布家当面告知聂恒布父母学校的处
理结果并向聂福春送达处分决定书。聂恒布从
西藏返校后,于2013年8月5日向教育部信访,
该部告知其向河海大学申诉。2013年8月10日,
聂恒布向河海大学提出申诉,未获受理。聂恒
布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江苏省教育厅申诉,
该厅以未在申诉期内提出而未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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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聂恒布于2013年9月26日向南京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判决被告河海大学对聂恒布作出的处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足、处分恰当,原告聂恒布关于撤销河海大学三次作出的《关于给予学生聂恒布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河海机电(2012)16号、17号、18号)和《关于给予学生聂恒布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河海校政(2013)14号)、恢复学籍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聂恒布不服,随后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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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点一:休学申请是否得到批准
上诉人聂恒布认为休学申请24天学校未予书面正式答复,应视为已获得批准,其被上诉人的的领导已经签字同意,教务处审批只是程序性审查,并且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休学系学生自身的权利,不需要强制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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