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紧急救护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指之救护人员,为直辖市、县(市) 消防机关执行紧急救护任务之人员。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紧急救护:指紧急伤病患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急救处理及送医途中之救护。
二紧急伤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因灾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护者。
(二) 路倒伤病无法行动者。
(三) 孕妇待产者。
(四) 其他紧急伤病者。
第 4 条
直辖市、县(市) 消防机关受理紧急伤病事故之申请或知悉有紧急事故发生时,应确认该事故之发生场所、紧急伤病患之人数及程度等,并立即出动所需之救护队前往救护。
前项紧急伤病患之运送,由救护队负责,其受理申请及就医联络由救灾救护指挥中心负责。
紧急伤病患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运送之消防机关申请救护服务证明。
前项证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紧急伤病患之运送就医服务,应送至急救责任医院或就近适当医疗机构。
紧急伤病患本人或其随从家属要求送至前项以外其他医疗机构者,得依紧急医疗救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
第 6 条
紧急伤病患之入院手续及医药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自行负责。但身分无法查明者或低收入户者,其医疗费用依社会救助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紧急伤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时,由救护人员先行填具救护纪录表,运送至急救责任医院或就近适当医疗机构先行救治,并向当地警察机关查明身分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7 条
救护人员实施紧急救护时,如紧急伤病患或其家属拒绝接受运送,应要求其于救护纪录表中签名后,不予运送。
第 8 条
运送疑患有法定传染病之紧急伤病患时,应注意避免救护人员及救护车辆受到污染,并立即依规定实施消毒。其处理情形应逐级陈报相关机关。
受理前项紧急伤病患之医院,经诊断该紧急伤病患为法定传染病患时,应即将诊断结果通知消防机关,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 9 条
救护人员于执行救护紧急伤病患时,应依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救护项目范围及救护作业程序,施行必要之紧急救护措施。
第
10 条
消防机关应训练救护人员,使具初级、中级或高级救护技术员资格,以执行紧急救护工作。
前项训练资格、课程、时数、师资及考试取得资格,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1 条
消防机关应每年举办教育训练,使救护人员保持执行紧急救护所必要之技能及知识。
第 12 条
救护人员执行救护勤务时,应着制式服装。
第 13 条
直辖市、县(市) 消防机关依据下列各款之规定,实施救护车辆及装载物品之消毒或去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