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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规划环评范围.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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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规划环评范围.pptx

上传人:2623466021 2019/1/22 文件大小:17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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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一)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二条也对需要进行环境影响的规划的类别进行了相同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通常为省辖市、州、盟)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及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是否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没有强求一律。至于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法律没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九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依据此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7月3日颁布了《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划定了具体范围。(1)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2)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3)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4)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5)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6)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7)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8)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9)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