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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员工抚恤办法.doc

上传人:ayst8776 2015/10/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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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二十三、员工抚恤办法
第一条本公司正式员工因公死亡或在职死亡者,其抚恤依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前条所称因公死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因出差遇险或疾病,以致死亡;
前项所称执行职务的认定,依劳工保险“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审查准则。
第三条员工因公死亡或在职死亡,除依本公司员工储蓄及退休福利基金计划的规定办理外,并按其年资与现支基本薪金,数分别核给一次抚恤金其支给标准如下:
因公死亡者依劳基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基本薪金数(基数)而后每满1年加发半个基数,但最高以30个基数为限;
以上年资十足计算,停薪留职期间以中断计算。
第四条员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而致死亡者,除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给恤外,得叙明事实呈请总经理另行核恤,酌给3—10个月以内基本薪金的特别恤金:
明知危险奋勇救护同仁或公物者;
不顾危险,尽忠职守抵抗***者;
于危险地点或时期工作尽忠职守者。
第五条员工因公死亡或在职死亡,除依本办法给恤外,另给2个月基本薪金数的丧葬费。
第六条员工于特准病假期间内死亡时,依因公或在职死亡的规定请恤。
第七条***或其他败德行为致死亡者,概不发给恤葬费。
第八条遗族于请领抚恤金及丧葬费时,应检附员工死亡的证明文件及除户籍誊本,填具申请书层转总经理核发。
第九条领受抚恤金及丧葬费的遗族,以本公司登记有案或经确实证明者为限,除遗嘱别有指定外,其领受顺序如下:
配偶及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孙子女;
同父母的兄弟姊妹。
前项各顺序内的遗族,以未列出继者为限。顺序在后的遗族具领时,应提出顺序在前者失权或死亡证明;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应共同具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