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写作提纲
一、绪论
2001年后修改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本论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基本内容和特点
2、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婚姻法》立法条文方面的欠缺
2、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取证难、认证难
3、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不应限于夫妻
4、诉讼时效的难以把握
5、司法观念尚未转变,诉讼法上规定的示明义务未能全面贯彻执行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完善立法
2、进一步界定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范围
3、扩大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
4、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义务,必要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5、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三、结论
虽然我国婚姻家庭法阶段性立法的策略,纵然有许多不完善之处,新《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也存在着弊端,相信随着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立法水平的提高,法制的健全,我国社会主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定会不断完善的。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内容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是指有配偶一方因法定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立法条文欠缺致使法律条文漏洞、过于局限、界定不明,在诉讼中取证难、认证难,诉讼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司法观念尚未转变等问题。本文在简要阐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主要分析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或缺陷,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对策
我国2001年4月28 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新的《婚姻法》增加的一项离婚救济制度。从社会生活实际看,婚姻当事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的确会给对方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特别是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任何一种不正常的两性关系,给其配偶造成的损害都是直接的、明确的,这种情形应该适用损害赔偿,而且特别是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给予受害人应有的救济,造成无过错一方投诉无门,长期处于痛苦、绝望之中,则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要内容。笔者拟针对该制度在我国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领域是一个年轻的制度,最早出现于近代欧洲各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中,目前是各国普遍规定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基本内容和特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有配偶一方因法定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补充,它保证了在离婚自由的同时又对有过错方进行惩罚、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可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缓解了立法者在自由离婚和社会约束矛盾中的尴尬境地,也是必要时为当事人提供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由选择,但法律同样应当对已造成的损害予以救济。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功能所在,也是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我凼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并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嵴偿。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相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进行了补充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