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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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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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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三条。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章碘盐的供应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章碘盐的供应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 现发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 1994年8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第三条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第十条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第十一条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第十二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第十三条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碘盐的供应第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