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过继孩子的合同过继合同甲方:朱天明,住威宁县草海镇健康路乙方:蔡定志,住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朱天明户籍中其外甥蔡国旺过继转给蔡定志当养子,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朱天明因年高,经济收入微薄,将其外甥蔡国旺过继给蔡定志,由蔡定志监护。二、甲方适当付给乙方每年陆仟元生活费,直至18至20周岁。三、乙方必须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乙方应允许甲方看望外甥的权利。四、双方约定责任,应遵守执行。五、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反悔。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 乙方: 年月日过继合同甲方:彭应平现住市山镇西村上彭村小组乙方:黄春林现住市山镇梅溪村五组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彭应平户籍中其子彭义晨(男,XX出生)过继转给黄春林,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黄春林因膝下无子且年高,故彭应平将其子彭义晨过继给黄春林,由黄春林监护,如黄春林无力抚养,则甲方彭应平应帮助抚养。二、甲方适当付给乙方每年壹仟元作为彭义晨生活费,直至18至20周岁。三、乙方必须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乙方应允许甲方看望其子的权利。四、双方约定责任,应遵守执行。五、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反悔。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 乙方: 年月日 1、如何认定农村过继的法律性质案例: 原告与被告的祖父系兄弟,婚后生有女儿,现均已成家。1996年8月,原告为嗣后, 在家邀请亲朋好友与被告及其父亲订立《出继字约》,字约载明将被告过继为嗣孙,被告负责原告夫妻的生养死葬。1998年冬原告之妻去逝,被告按当地风俗办理丧事并负担费用,后被告迁至原告的房屋处共同居住,但未一起生活。XX年起原告住院被告负担其部分医疗费。自过继后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生活上照顾。XX年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分歧: 本案的事实简单,但对该过继行为及过继字约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和法律意见,也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意见认为是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孙的收养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有的意见认为是收养纠纷。有的意见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有的意见认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为嗣后的过继行为。有的认为本案的收养关系无效。有的认为本案不存在收养关系。评析: 过继是封建社会的一种陋俗,“过继”在旧社会称“立嗣”,又称“承嗣”,它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一种封建的亲属关系。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下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一直延续到解放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过继是不承认的。过继与收养是有区别的,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1991年12 月29日通过立法,颁布的《收养法》规范了收养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过继并不是收养。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即能否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如果过继后与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 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他与生身父母的相互扶养义务已不再存在,则可以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对于这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相反,如果过继的目的只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只是为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或只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并未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对过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话,即使有所谓的过继手续也不能认为是收养,这种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早在197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时我的机构,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们亲友中过继或收养子女出境的增加,及无明文规定过继和收养子女是否须经过批准的情况下。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对涉外的过继或收养子女做出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是在《收养法》施行之后所订立的过继字约,所以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收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可以依法收养,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和需要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1999年 5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中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办理登记手续或公证手续的规定。收养是变更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的抚育费等均由养父母承担,养父母应承担养子女的全部监护职责。所以收养与过继有不同的区别;1、目的不同:收养的目的是设立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形成与生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