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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9年8月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阮乙,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
14日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甲、阮乙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欲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300条南京(红)香烟(价值人民币33000元),阮某甲通知阮乙至本市建邺区中和村村委会旁边的马某某的仓库拿货,阮乙遂指使其子阮丙驾驶牌号为苏A×××××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场,在现场尚未交货付款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阮丙驾驶的车内查获各类香烟61条(价值人民币6755元)。(价值人民币185203元),在阮某甲女儿王某的牌号为苏A×××××号的车内查获红杉树香烟119条(价值人民币13090元)。上述所查获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5048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甲、阮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甲、阮乙系兄妹关系,二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进卷烟进行销售。2012年6月7日21时许,阮某甲、阮乙欲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300条南京(红)香烟,阮某甲通知阮乙至本市建邺区中和村村委会旁边的马某某的仓库拿货,阮乙遂指使其子阮丙驾驶牌号为苏A×××××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场,在现场尚未交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