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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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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DOC).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鄂地税发〔2008〕207号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
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自用(包括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四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分期开发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等其他开发产品的,其土地增值额应分别计算。
第二章清算条件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而未提出清算申请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清算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查账征收。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进行项目决算,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建筑面积之和达到可销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含)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有可能造成较大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清算的开发项目;
(四)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对在2005年1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以签订的房地产合同时间为准)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50%的,其项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在2005年1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50%(含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该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分别按规定的预征率计征土地增值税,不再清算。但下列情形除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如不清算有可能造成较大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清算的;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的。
第三章清算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请表》(附件1)及《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2);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证明、清算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
(三)清算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五)清算项目的主要单项工程合同及结算单据;
(六)能够按清算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
(七)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及成本分摊证明材料;
(八)清算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九)《商品房销售合同统计表》(附件3),明细表以电子文件形式报送;
(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
(十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附件4);
(十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申报的,还应附送具有鉴证资格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和税务中介机构资格、年检证明材料。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正确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如实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完整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