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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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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ocx

上传人:glfsnxh 2019/2/26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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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相关的一切信息,例如姓名、身份证、出生日期等,其属于隐私内容,因此一切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从个人信息的内容中我们可以发现,人是个人信息中的主体,并且具有可识别性,他人能够以直接或是间接的方式识别出主体信息。本文就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相应研究,通过比较西方国家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希望我国在这一领域能够取得进一步发展。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现状美国美国保护个人信息的理论基础是隐私权理论。最早的隐私分为四类侵权行为,首先是未经他人允许就进入他人房屋;其次是将原告本想隐瞒的令人尴尬的事情宣传出去;第三,错误地将原告置于公共场所并对其进行宣传;第四,不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以及姓名。但是在当今的信息时代,由于收集以及使用大量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行为并且需要赔偿,所以这种隐私侵权的行为法并不能将其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两点:其一是并未对媒体侵权采取相应的保护方式;其二是对新的隐私问题得不到有效适用,例如一些商业公司为了获取商业情报而过渡收集个人的信息。美国更关注的是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所以不同领域保护信息的方式各有不同。比如在公共领域,美国于1974年的《隐私权法》中作出过明确规定,通过法律效应对联邦政府的行为进行约束,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得到充分利用。但是其劣势在于该项规定只适合在联邦部会以上机构中使用,对下级机构与民间企业并不适用,甚至受到限制。除此之外,此法律的实施没有得到监督机构的监督,因此并不能将个人信息有效地保护起来。在非公共的领域,美国在保证法律支持的前提下,更多是依赖于市场力量以及个人行为。第三方的监督执行机构会制定一系列的如申诉、评估、争端解决以及制裁机制,以约束该行业的自律模式,从而进一步保障行业间的执行力度,确联盟保行业间的自律公信度。但是,这种模式的缺陷是不具备统一的法律支撑标准,隐私即便是得到了认证,也不能保证个人隐私不会受到侵害。德国德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基础是信息自决权理论,民法基础是人格权理论。英美法上“隐私权”的内涵正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观念。根据一般人格权理论,在信息时代普遍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传输的情形下,保护法对由此发生的损害赔偿做出明确的区分,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基于行政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最高限额赔偿,因为该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行为或原因的评价。基于民事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全额赔偿,因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如果个人已尽其法定注意义务,可免负侵权责任。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完善现状分析我国《民法通则》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作了一般规定,间接保护个人信息。200年《侵权责任法》首次承认隐私权,并保护有隐私利益的个人信息,这与美国法上将一切个人信息都作为隐私来保护及德国通过专门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均不同。对个人信息保护,就公共部门而言,其对个人信息的关注是基于管理的需要,更强调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而非信息主体的权利,如未经主体同意公共部门相互交换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就非公共部门而言,鉴于个人信息的巨大价值,除部分商业网站会提供相对较为详细的隐私保护政策外,大多数非公共部门并没有单方面向相对人提供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