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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rovend 2019/3/14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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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5-16【生效日期】1993-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速发展公路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点,统筹规则,全社会共建,加速发展。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行政区域内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第五条第五条公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第六条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七条第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第八条第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廉洁奉公,积极热情地为全社会服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九条第九条公路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其他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第十条第十条省道发展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县道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和改造资金按以下办法筹集:国道、省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国家补贴投资、省重点建设资金、养路费及地方筹集资金安排。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投资。贫困、边远县(市)的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养路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劳力、运力主要靠国家规定的建勤民工、建勤民车解决。乡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部分农业税附加、社会捐助等资金安排。专用公路建设所需资金,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负责。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各级公路建设资金,应当积极采取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个人投资等办法筹集;鼓励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捐资建设公路;还可以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