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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重整和和解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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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重整和和解的区别?.doc

上传人:zbfc1172 2019/3/17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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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重整和和解的区别?.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答:,即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债务超过。而重整原因较之为宽,即使债务人尚未不能支付,但有不能支付的危险和可能时,即可对之开始重整程序。债务人的申请,即被认为其有不能清偿之虞。因为,重整的目的在于挽救,当债务人出现支付不能的危险时进行重整,远比其出现不能支付时再开始重整的成功率高,要求债权人所作的让步也较小,债权人所受的损失也就较小,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无不利。 ,只有债务人才得以提出。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重整债务人、债权人均可提出。 ,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对于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生效力,担保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担保物权以获得满足。而重整则不同,重整程序一经开始,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在与破产程序及和解程序的关系中,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及重整申请并存时,法院应首先受理重整申请。重整程序一经开始,尚未开始的破产或和解程序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必须中止。故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破产或和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