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国基金会发展现状与前景展望
王振耀
北京师范大学壹基金公益研究院
2010年8月
主要内容
中国基金会的基本政策环境
中国基金会基本状况:数量与结构
中外基金会比较:支持机构与管理体制
中国基金会发展前景瞻望
一、中国基金会的基本政策环境
历史、法律与体制
历史:民国时期慈善事业的发展
据1930年国民政府内政部调查江苏等18省的救济院和旧有慈善团体(明清时期设立的慈善团体)时统计的数据,总计566个县市共有1621个旧有慈善团体。又据国民党中央社会部1946年年底的统计,全国29个省市共有救济机构3045个,其中私立的有1011个,约占33%。1948年的《中国年鉴》披露:当时全国有4172个救济机构,其中私立者1969个,占47%。这些数据因调查范围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是,民国时期的民间慈善救济机构一直数目众多却是不争的事实。在众多的民间慈善救济机构中,影响较大的有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幼协会、战时儿童保育协会、香山慈幼院、华洋义赈会等。(台州市慈善总会)
2004年以前的基本情况
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13万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2万多个,基金会近1200家,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基金会有80家;全国性基金会的总资产约30亿元,规模较大的基金会资产达几亿元;基金会用社会公益的支出约40亿元;一些基金会活跃在扶贫、救灾、科技、文化、卫生、医疗、环保、社会福利、社区、老年等领域。(摘自《基金会指南》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年版)
2004《基金会条例》有关规定
两级注册管理体制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主管单位制度:中央与省两级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另外,申请设立基金会必须出具: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设立基金会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金会资金的使用规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基金会的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