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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几点思考.doc

上传人:xcweywk961 2015/10/3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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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几点思考
【摘要】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一直为业界所关注。本文对一些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分析,探讨新闻媒体如何规避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新闻侵权名誉权诉讼案件
名誉是关于公民或法人品德、才能、信用等的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用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行为。我国在198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新闻媒体这个特殊的行业,在面对名誉侵害的问题上,作为“加害人”,也一直在间断地栽着“跟头”。
一、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几点疑问
1、新闻媒体涉嫌侵害名誉权的报道的影响力裁定是否公正
1999年3月7日团结报社在其《团结报》周末版第一版刊载了《他从北京载誉归来》的文章,主要是赞扬当时一位“路遇孤老”、主动承担赡养义务的敬老模范,但是在叙述被赡养老人时,文章写到其“四子夭折”、“几十年来孤独一人无依无靠”。而同年6月1日,广播电视报社在其广播电视报就相同事件刊载了一篇《孝顺“儿子”敬老记》的文章,介绍这位被孝顺的老人时,也称其
“四子已夭折”,是“孤寡老人”。而事实却是老人原有七个子女,五个已去世,留下的两个女儿虽已出嫁,但过年过节也还是会回家来探望老人,所以就出现了“李某等诉团结报社等在宣传他人先进事迹的文章中称其母亲为孤老子女已夭折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审理此案件的法院认为,案涉两篇文章属于正面报道,目的是为了宣传先进典型,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主要内容属实。文中虽有“孤寡老人”、“四个孩子已夭折”之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没有诽谤、侮辱、贬低原告人格和名誉,且原告不能举出名誉受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来原告继续以原诉理由进行上诉,仍旧被驳回。
类似案件,还有“李基武诉深圳商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基武不满一审判决,重新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驳回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报道中并未歪曲事实,其用语不当造成的影响已挽回,故上诉人请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里也指出“事后被告也作了更正的报道,原告因该用词不当所遭致的影响得以及时消除,基本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依据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相关法律条例,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定结果是不容怀疑的,因为界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判断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直接的损害,否则就不构成侵权。但是就这两个案例来说,新闻报道确实失实,而这个失实行为到底有没有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不是一纸诉讼就能够解决的,毕竟坏消息即使进行了更正,也不能完全消除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因此,新闻媒体涉嫌侵害名誉权的报道影响力不容小觑,如何能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对受损个体的利益进行救济,是完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2、新闻媒体未对转载小说的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里的责任承担
1988年发生了一起著名的民事诉讼案件——“王发英诉刘真及《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