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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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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doc

上传人:88jmni97 2019/4/18 文件大小:5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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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案情简介】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为东。 2007年8月24日,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麒麟天盛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向中嘉天成公司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24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嘉天成公司依约向国润医药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5日,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欠款协议,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尚欠中嘉天成公司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10月31日一并偿还,本息共计1348万元。被告李为东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被告李为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中,中嘉天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裁判要点】经法院审理认为,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中嘉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国润医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明显高于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5日欠款协议亦无效,但因被告李为东系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被告李为东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国润医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并偿付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李为东对不超过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为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本案中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本案是企业间的借贷纠纷案。一般而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只能是自然人,所以企业借贷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我国法律上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这是认定企业间借贷纠纷最基本的法理。本案中原告中嘉天成公司与被告国润医药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很显然这种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即便双方就合同的内容以及违约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