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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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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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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2001年5月1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机构建设,确保档案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门类多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第八条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向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熟悉档案法律、法规;(二)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档案工作岗位资格证书;(三)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一条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整理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建档,并于该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行政区划变动;(二)建立、变更和撤销单位;(三)重点建设工程、国防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四)自治区、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第十四条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