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第三条法律援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和人员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援助组织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查同意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注:本款中关于“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0日)停止执行。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律援助组织聘请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可,列入对其考核的义务工作量。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公证员、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十一条律师、公证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录》。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