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12-10-1108:17   来源: 大江网-江西日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所有权登记第四章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第五章预告登记第六节其他登记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违规披露权利人的信息。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九条房屋登记实行实名登记制度,房屋权利人应当采用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由权利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共同申请登记的,该房屋的登记权利由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为所在国公证人(机构)出具的,还应当办理外交认证。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多人的,应该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单方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已确定的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鉴证或者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取得房屋所有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为登记: (一)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二)依法没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符合登记申请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对收取的必要材料应当开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十五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