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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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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doc

上传人:xxq93485240 2019/4/22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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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周伯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业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二、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第五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第六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共同生活的子女;(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第八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