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及服务区内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机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第二章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鼓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第八条高速公路建设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等方式筹集资金。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特许经营协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与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规范文本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项目无法继续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的,可以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第十条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将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高速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单独转让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包括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相关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日,应当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移交前,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清除附着在应移交高速公路或者其附属设施上的第三人权利。第十二条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限载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交通行政执法、交通安全执法等管理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已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第十三条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建设环境的协调工作。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降低噪声。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移交全套建设档案资料。第三章高速公路养护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认真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经费计划,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汇总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养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工期养护施工、竣工;(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三)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四)高速公路实施大、中修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五)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