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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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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doc

上传人:一花一叶 2019/4/26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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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肂赡养纠纷案羈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袈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7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螃「审判」螂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罿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原告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羇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薂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肁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膅「评析」羆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芃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袈最高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