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市政府令第182号(2002年7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杭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第八条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使用的城市供热设施、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第十二条用户拆除、迁移和改造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设施所有权划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属热源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的供热设施属供热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三)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属用户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和养护。第四章供热管理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