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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论文-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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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论文-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分析.doc

上传人:镜花水月 2019/5/11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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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商标法论文: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分析-法律商标法论文: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分析一、基本案情案例名称:郑州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诉国家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原告:郑州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河南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京(2012)中知行初字第1785号二审:京(2013)高行终字第353号【案情介绍】 2003年12月25日,河南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861597号中原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的商标代理、专利代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技术转让、版权管理、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咨询。郑州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异议人及其中原品牌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河南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商号权,并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0年5月16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0414号中原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郑州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第10414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2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10112号《关于第3861597号中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郑州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曰之前,中原作为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郑州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第1011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0112号裁定。二、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使用在专利申请代理业务上的中原商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时,第三人与原告均位于河南省鄭州市同一行政区。因此,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专利申请代理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代理、专利代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技术转让、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来源相同或者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从而对原告的商号权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予以在上述服务上核准注册。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12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例评析(一)保护字号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并无具体规定。依据此法律条款的字面含义,无法确定字号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如果确定字号权属于商标法本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候就可以引用该条文进行裁判,如果字号权不属于商标法本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法官引用此条款裁判就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嫌疑。此问题不仅对法官形成了考验,也是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难题,本案即涉及此争议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在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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