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案情简介】甲在A市经营着一家粮油店,乙是B市C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起,甲乙之间建立大米的买卖关系。2007年11月30日乙在A市向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甲60吨某某牌大米(包运到A市)款已付清。欠款人:乙、C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甲在A市某建设银行向乙的银行卡上打入210000货款。之后,乙未给甲交货,经甲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甲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1、乙给自己供货60吨某某牌大米或按市场现行退还24万元。2、由乙赔偿甲银行贷款利息3024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此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B市人民法院审理。乙还在答辩状中称与乙从2007年到甲起诉时共有6次购销交易,造成此次纠纷并非被告收款后不发米,而是甲在前几次购销交易中拖欠货款共计86800元未结算造成。在自己最后一次向甲追要欠款时,甲要求自己不能按原有的约定价格结算,并要求对前几次所发货的货款扣掉50400元,只给36400元,并且要求再按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给其发60吨大米,否则连36400元也不给自己,自己在原告的强迫下,无奈给其出具了60吨某某牌大米的欠条,而且甲还不让在上面写价格和钱数。之后自己给甲加工了60吨某某牌大米,要求其带欠条和未结算清的货款来提货,而甲却没有来B市结算和提货。此事僵持到2008年,因甲与自己约定不允许将包装为蓝边袋皮的某某牌大米卖给其它经销商,导致大米要霉变,为此,自己公司对60吨大米进行了二次加工,造成损失11340元。另外甲要求多次加印的蓝边某某牌米袋,库存积压损失为38000元,甲未结清的米款为50400元,如甲同意结算,自己愿再返还甲70760元。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之间交易大米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乙在收到甲支付的货款,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供货,在其收到原告货款后至今两年时间而迟迟不予供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此,乙应当按照约定向甲交付60吨某某牌大米,或按现行市场价格退还甲60吨某某牌大米的货款。对乙辩称欠条是在甲胁迫下所书写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观点,且甲在向其出具欠条的当日向乙支付了210000元米款,能够相互印证确定乙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关于乙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因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乙提出管辖异议,已超出答辩期,本院具有管辖权,对乙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乙向甲供货60吨某某牌大米或按现行市场价退还甲货款240000。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部分判决,判决:乙及B市C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及甲某某牌大米60吨(大米品质应当符合双方约定及市场销售的正常品质),若甲不能按期给付大米或给付大米不符合约定,则于交付期满后五日内按现行市场价向甲退还货款240000元。【评析】本案关键点:合同管辖如何确定、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购销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a、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