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旅游管理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曾思亮旅游是一种以获得精神享受和愉悦的较高层次的消费行为,主要以精神消费为主,旅游合同中财和物的交换是为了达到这种精神利益目的。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主流观点认为,财产责任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包含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肯定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建议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赔偿制度,以期达到更好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旅游是一种内容丰富多彩、社会参与度高的综合性的审美活动,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取精神享受为指向,因此旅游不是一种经济活动而是一种精神活动,这种精神活动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所以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是通过金钱和物的交换来实现精神消费,获取精神利益。我国传统民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来解决,违约之诉只能获得财产利益的补偿,而旅游从业者违约行为,虽没有造成旅游者身体权或者人格权的伤害,但却导致旅游者乐趣的丧失,在严重因违约而导致旅游者精神利益丧失的情况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行的。一、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任何事物的本质规律性决定了其存在的意义,旅游合同由于其强烈的精神利益特质,表现出了这种新型合同的内在本质。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如果旅游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然而,若旅游合同纠纷中并未涉及侵权问题,但旅游者又是基于旅游从业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诉之侵权存在诸多不足。显而易见,肯定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合理的,这是有依可循的,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客体是确定一种损害赔偿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探讨,一直是理论界关心的课题。关今华在其著作《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中,提出了“精神利益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精神利益。按照“精神利益说”,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如文化、政治权利)中隐含着维持人类精神生活的一种概括性权利,称之为精神权利。人们生活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精神利益都是精神权利的内容,这些精神利益是权利主体在人类生活中为了保障其自身的生存和精神生活的发展所必需的,所以,“精神利益说”既能全面涵盖人类精神生活的方方面面,又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新型的损害类型有了正当合法性的理论基础。显而易见,只要是精神利益受损害就可以适用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司法中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权的实现,更全面的保护权利主体的民事合法权益。正如文章前面所提到的,旅游合同由于其特殊的精神利益性,旅游者主要是通过订立旅游合同来实现精神上的美感和享受旅游带来的愉悦感,这就是一种精神利益。由于旅游从业者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应当可以提起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二、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判例(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以德国为例早期德国立法及判例认为,非财产上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合同违约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其民法第253条之规定,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即只有在被告人行为对权利人构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能依照侵权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不履行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之债。随着个人价值保护在社会中不断被重视,二战后,德国法院进行了两个意义深远的立法活动,一是创造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二是创立了“非财产上损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