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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雾里行舟 2019/5/14 文件大小:4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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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螄论逃税罪的“出罪”规定:初犯免责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10-04-11 芈【提要】《刑法修正案(七)》将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一字之差反映了我国从“国家财政”逐步向公共财政的转变以及立法者对税收本质的认识变化。并且增加了“初犯免责”条款,这是我国涉税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能够有效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管关系。本文采用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对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进行解读,分析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要件、时间、对象、范围及其适用的例外。并着重讨论了行政处罚在“初犯免责”中的角色定位,认为对逃税罪的刑事追诉应以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行政处罚不以生效为必要,以及税务机关未予行政处罚的也应适用初犯免责。羄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条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两高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1膃此次修改是在总结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税收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际所进行的适时调整,对于打击逃税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将产生重要深远的影响。袈一、立法背景与立法精神肅(一)立法背景膃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所称的“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的理由是传统上认为税收具有无偿性和强制性,将税收视为公财产,因此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列为“偷”的行列。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所建立的财政体制是以国家权力为依托、以国家为主体的财政,国家在财政收入的取得上具有绝对的主导性。因此,税收往往被视为国家的应有财产,任何无法使国家取得税收的行为都构成对国家财产权的侵害。“偷税”正是这种观念的应有之物。2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财政体制从以国家为主体的财政逐步向公共财政转变,税收观念也发生显著的改变。在公共财政体制下,国家与私人有不同的活动空间,而税收则确立了国家与国民之间平等的交换关系,国家仅有权在国民同意让渡财产的范围内取得税收。按照这种观念,纳税人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类似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不构成对国家财产权的侵害,与“偷”毫不相干。“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所以,“逃避缴纳税款”的概念更加符合“纳税义务”是纳税人为公共产品支付对价的本质特征,更能体现公共财政体制下的基本理念,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我国刑法就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虽然仅一字之差,却反映了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体现出立法者对公财产和私财产转化程序之重视以及我国涉税刑事立法的进步。3蚈(二)立法精神膆《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属于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模式,或者说是出罪化的设置。4立法机关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为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主动履行纳税义务开辟一条通道,因此对于构成逃税罪的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了行政处罚的,可以不再作为犯罪论处。这样的做法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蒅通过出罪化设置,适当缩小了刑法打击逃税罪的范围,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又对逃税罪的构成进行合理的限制。这一方面可以鼓励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主动地补缴税款,有利于缓解征纳矛盾和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执法成本,节约国家资源。此外,初犯免责的规定可以给予纳税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目前,司法实践已出现相关的案例。例如,来自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的信息显示,涉嫌偷逃200余万元税款的王某在补缴全部税款和罚金后,被撤回审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