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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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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全文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同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法律、法规,维护国和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实施。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有区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的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广州教区、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协会以及在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第九条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第十三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匍、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八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个人和团体的布施、乜贴、奉献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赠。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寺庵、宫观、教堂、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寺庵、宫观、教学,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第五章宗教活动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惯进行的活动。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