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盘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盘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求,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合理开发污水、雨水、中水、海水、咸水等非常规水的利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及供水能力制定,并以计划用水指标证的形式下达给各用水单位。用水单位根据用水指标制定本单位的用水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并组织实施。
基建用水和其它临时用水,均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范围之内。
第七条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九条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其标准为:
(一)超计划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
(二)超计划用水10%至20%的,超出部分加收二倍水费;
(三)超计划用水20%至30%的,超出部分加收三倍水费;
(四)超计划用水30%至40%的,超出部分加收四倍水费;
(五)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超出部分加收五倍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否则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