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三)环罚字〔2019〕025号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中山市昇隆复合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三乡镇平南工业区金福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00587462法定代表人:许秀政经我局调查核实,中山市昇隆复合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12月18日,我局对你公司废水处理设施规范化排放口(WS-02382)的生产废水进行了采样(样品编号为:SXCW18121801A)并委托检测。根据2019年1月5日移送的监测报告(编号:SXCW18121801)显示,你公司2018年12月18日排放的水污染物中因子化学需氧量180mg/L、/L,均超过你公司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为90mg/L,)。其中,化学需氧量超标1倍、、。你公司以上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可以认定:—我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8年12月18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和拍照—我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9年1月14日对你公司行政主管陈彩虹女士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我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8年12月18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环境监察工作记录表》我局已于2019年3月14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你公司已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该事实有我局《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三)环罚告字〔2019〕012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三)环违改字〔2018〕004号)、《送达回执》材料为证。经审查,你公司以上行为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并参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中“违反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第四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第1条第⑵点“超标3倍以下(含3倍)的:已停止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