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1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10-18【生效日期】1996-10-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鼓励、支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条第四条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社会作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以外的承诺。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不履行的,应当就承诺承担责任。第五条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收集、分析、比较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与行业管理组织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的质量保证作出约定;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资助。第六条第六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引导科学、合理的消费,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进行的舆论监督。第七条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第八条第八条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不得损坏商品和服务用品,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有关证据。第九条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二)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不合理条件;(三)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四)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的验证、复核;(五)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六)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七)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第十条第十条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保障等条件,明示服务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