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理念
【摘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一种备受社会关注的民生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应当坚持三个理念。一是要坚持风险刑法理念,从关注实害向关注危险转化,在具体认定时要注意对行为人主观明知以及风险预见性的审查。二是要坚持行政刑法理念,注重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衔接,正确理解补充规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认定的意义。三是要坚持有限刑法理念,合理发挥刑法制裁效果,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上注意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在此罪与彼罪区分上注意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风险刑法;行政刑法;有限刑法
古人云:“民以食为天。”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在一次又一次地拷问社会道德良知的同时,也对刑法规制能力提出了严峻挑战。为了合理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立法机关及时通过法律修订,进一步健全了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制度体系。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要真正实现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规制,最根本的还是在于司法阶段,在刑法适用中坚持正确的理念,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风险刑法理念
一般认为,传统的罪责刑法的处罚正当性在于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然而,“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也创造出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临各种人为风险,从电子病毒、核辐射到交通事故,从转基因食品、环境污染到犯罪率攀升等。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
”[1]在此社会背景之下,风险刑法也应运而生: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风险”成为了学者在构建犯罪论体系时所考虑的要素;[2]从立法的层面来考察,在部分重要的领域,危险犯取代了结果犯的立法模式;而从司法适用来分析,对于部分体现风险的犯罪认定上,司法者更强调行为人的行为样态,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食品安全问题作为新的社会风险,理所当然为风险刑法论者所关注。
不可否认的是,风险刑法使得刑法对犯罪的关注点由关注客观、注重结果,悄然地向关注主观、注重行为方向转化。虽然风险刑法理论下的刑法评判同样需要基于客观证据对于客观危险进行实质判断,但这种判断更加突出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并且明显前置了刑法规制的时间起点。当然,这种刑法观念虽然立足于新的社会实际,但其本身的存在依然有着较为深厚的理论积淀。大陆法系围绕违法性的本质究竟是坚持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问题,展开了数十年的激烈讨论。简而言之,“结果无价值强调禁止的对象就是引起了法益侵害或者是法益侵害的危险;而行为无价值则认为对于行为的否定评价不能解消于法益侵害或者危险,对于行为的社会的非难也应当起作用。”[3]相比之下,风险刑法在违法性的立论上更倾向于行为无价值。
在2011年刑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在维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具体危险犯的同时,对此类犯罪罪状的调整实际也更加强调刑法风险的预防。例如现行刑法中第14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所强调的生产、销售的对象不再是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修改是为了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4]但笔者认为,由“卫生标准”变为“食品安全标准”实际扩大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使得对食品安全风险的防范和制裁更为全面,对此笔者在后文还将论及。因此,在即便具备了卫生标准,但潜在存在着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这一隐患却依然进行生产、销售行为的,依然有可能构成本罪。此外,新规定中对于该罪的入罪标准除了对具体危险的描述外,还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件,而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惯例,对于此类情节犯在适用上除了分析行为的客观危险,还要侧重分析行为手法、行为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这种关于情节的新规定虽然未直接体现出对于刑法风险的规制,但其对行为人本身的关注则和风险刑法理念相契合。
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风险刑法理念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虽然强调对刑法风险的预防,但这绝不意味着只要存在客观行为,造成客观危险就构成犯罪。对于一般的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司法者只需根据罪状的表述结合具体证据情况即可认定,但在某些特殊场合,需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以及此种刑法风险是否属于可预见的风险,以避免将部分非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
(一)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审查
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该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对象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5]故对于明知的判断成为关键。如果不存在这种明知,例如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误以为是食品添加剂掺入到食品中,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具体而言,明知的判断可以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