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论律师参与保全证据公证活动的探索
论文摘要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因为工作的关系,会经常同公证员一起研究探讨法律业务,现就律师参与的一件保全证据公证业务,谈一谈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证据规则的实际应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保全证据公证活动真实性
我们知道,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它最主要的任务在于证明。公证证明的依据是指能够证明公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客观事实材料,这是公证机构据以查明公证事项的基础,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重调研究,深入实际,获取真凭实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说,法律规定是律师活动的唯一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做出判决”,这一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第一次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据要求,那么法律真实这一证明理念和要求是否也适用于公证证明活动呢?它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有着怎样的联系,笔者结合一起证据保全公证案件,就法律真实、客观真实证明规则在公证活动乃至在律师活动中的运用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认识。
一、案件简介绍
2010年7月,甲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其已经停建的尚未竣工的两栋楼房已完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员、律师、建筑工程师等相关技术人员现场观察,这两栋楼为现浇混凝土框架结构,五层,建筑面积共计:10500平方米,主体结构均未竣工,部分楼层已经砌筑红砖,工程处在停工状态,现场没有施工队伍作业。据甲公司领导介绍,该工程于2001年11月停工至今,停工的原因是建设方与施工方在工程款给付数额和期限问题上发生分歧,导致施工方停止施工,并将建设方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合同纠纷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在法庭举证期间,甲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于甲公司的公证申请,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对于进入诉讼程序中的有关事实,公证机构能否出具证明,二是在这项活动中,律师如何运用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证据规则来思考证据问题。
二、诉讼过程中对有关事实进行证明的理由
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一审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举出的证据提出质疑,从而向有关专业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公证机构对这一鉴定过程进行监督,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受申请的公证机构能不能受理的问题,经过与公证员认真研究后一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理由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这是关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提出新的证据时间的规定,这说明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必须在法庭辩论之前,因为法庭辩论结束意味着一审庭审的结束,双方当事人都将失去举证的机会和权利,所以当事人只要在法庭辩论之前,通过合法的方式和手段,取得真实合法的证据,就可以达到举证目的,当事人通过公证方式取得证据,并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理由之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我们注意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