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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定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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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贵行初字第1号原告龙里县草原乡城兴村上白番村民组。负责人杨显益。委托代理人李银红。委托代理人苏毅。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俊。委托代理人宁冬,男。委托代理人刘显红,女(未出庭)。第三人龙里县草原乡城兴村长舍村民组。负责人李如金。原告龙里县草原乡城兴村上白番村民组(以下简称上白番组)诉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龙里县草原乡城兴村长舍村民组(以下简称长舍组)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上白番组于2013年8月1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以(2013)黔南行管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里县草原乡城兴村上白番村民组组长杨显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毅、李银红,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俊的委托代理人宁冬,第三人龙里县草原乡城兴村长舍村民组组长李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白番村民组诉称:上世纪80年代原地名苗语称谓“达东”现称为“长舍坪”、使用。在80年代末90年代中期大集体时,有原告村民在坪子中央修建一口大塘,并配套修建一条数公里的引水沟至上白番耕田,另在大塘下游修建一条数公里的泥沟集水,该水利设施自古以来都是原告管理、维修、使用。在1985年由当时的民主乡人民政府(草原乡前身)将较易充分利用的地块明确划给原告各家管理使用。近年来,该土地被建风力发电站升压站拟征收,于是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权属争议,2013年2月5日经被告作出龙府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争议的长舍坪中广核龙里风力发电项目升压站区域归第三人所有。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龙府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龙府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决定书》是错误的,有失公正,完全根据单方意思表示所作出,该决定中称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无直接权属凭证证明其权属归属,其实原告所提供的李伯刚“龙草使管字第115号龙里县社员草地使用管理证”等能够充分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李伯刚系原告村民成员,其持有的1985年5月1日由当时的龙里县草原乡人民政府下发的龙里县社员草地使用管理证,被告没有采信。如果认为该证与本案争议无关,,其他人处分该土地均属于侵权行为,其结果与被告所作出的决定必然矛盾。被告所称的调查,有的被询问人神志不清,有的被询问人酒后陈述,加之被告也未公示所调查材料,所谓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值得思索,被告更不能依据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来作出此决定,该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并没有司法机关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有失公正,原告在争议发生期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对所调查的材料未予以公示,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府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决定书》;二、判决龙里县草原乡长舍坪中广核龙里风力发电项目升压站区域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5年5月1日龙里县民主乡人民政府(现龙里县草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李伯刚户《龙里县社员草地使用管理证》(龙草使管字第115号)以及李伯刚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于上白番村民组所有;2、2013年8月2日龙里县草原乡城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白番村民组与长舍村民组所争议的拟被风力发电站升压站征收的土地,地名为长舍坪,在1985年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已划给草原乡城兴村上白番村民组,并由龙里县民主乡人民政府下发给各户《龙里县社员草地使用管理证》。原龙里县民主乡,现为龙里县草原乡。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辩称:因中广核龙里风力发电项目需要征收龙里县草原乡城兴村地名为“长舍坪”的土地建风力发电站升压站,原告与第三人长舍村民组对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答辩人在该争议发生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要求双方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并由县政法委、国土局、林业局、草原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对该争议进行调查。根据调查了解,双方均认可长舍坪在大集体时由当时争议双方所在的大队组织修建过山塘一口及灌溉使用的水沟,该山塘及水沟属于公用设施,使用主体实际为城兴村多个村寨,故原告所述的“拦水沟等水利设施归原告管理、维修、使用”与事实不符。在双方争议发生后,双方所在乡镇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向双方下达通知书要求提供争议土地“长舍坪”的相关权属证据,但是原告从未提供过其所述的李伯刚《龙里县社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