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误区——从一起动物伤害案谈起
余尘
一、案情简介
刘某生前是邵某农场雇佣的工人,2003年5月刘某因狂犬病发作不治身亡。刘某发病前曾告诉过一位朋友,说曾有一天中午,农场有两只小狗打架,他想用手将它们分开,结果被其中一只咬了一口,当时只有他老婆林某一人在场。同时刘某临终前还说过二十年前他经常被狗咬。后经法医鉴定,证实了刘某确实是因狂犬病发作身亡。刘某死后,林某找到邵某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邵某却说他从未养过狗,不愿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林某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某未承担起举证责任(另据有关医学资料介绍狂犬病潜伏期最长时间可以达到四十六年),遂以证据不足判决林某败诉。原告人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动物伤害案中,举证责任实行倒置为理由,认为被告未尽其举证责任,于是判令被告败诉。
在相同的事实下,几乎是根据相同的理由,前后的判决却是如此迥异。显然,谁承担举证责任,案件结果就会对谁不利,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特别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真正含义的理解,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
二、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的一般原则
举证责任一词最早见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后来,罗马法确立了举证责任的两条重要原则:(1)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即“谁主张、推举证”。(2)“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这两个简单的规则,成为现代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石。在大陆法系,形成了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理论;在英美法系,形成丁关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和令人信服的责任的分类。但无论学界有多少种不同的理解,有一些基本点是相同的。现在大多数学者都承认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第一层意义是从行为意义上说的,即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推进诉讼的责任;第二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从结果意义上说的,即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核心在于第二层意义,即只有真伪不明状态下进行的证明负担分配,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所在。
举证责任中责任一词,意味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当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谁承担举证责任,判决结果当然对其有重要影响。那么这一责任到底该归谁承担呢?在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的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说、因果关系说、完全性说、基础事实说、规范说、特别要件说。前三种学说可统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后三种学说可统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在这些学说中,影响最为深远,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纳得最为普遍的应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该学说的首创者为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他试图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去发现举证责任分配较为公平合理的原则。他认为:“如果没有一定的规范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方当事人都应对有利于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规范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是产生权利的规范,另一类是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主张权利产生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产生或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就妨碍权利产生或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当然这种学说有其可取的一面也有其不可取的一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对它加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