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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强制措施的变更.doc

上传人:omfadaz599 2015/11/2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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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探析强制措施的变更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详细列明了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范围、解除及变更等内容,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制度。文章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探索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时适度的变更强制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关键词]强制措施;变更;法律监督
一、强制措施变更的概念、种类及必要性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强制措施的变更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者同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从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适用其他类型的强制措施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五类强制措施类型,强制力度由轻至重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变更的种类如下:
(一)拘传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
拘传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接受讯问,是一种临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传之后,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在拘传期限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后应当结束拘传。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之间的变更
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四种强制措施相互之间可以进行变更,具体的变更关系如下图所示:
由图可见,拘留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以相互进行变更,但是只能和逮捕进行单向变更,即拘留只能变更为逮捕,反之则不可。其他几类强制措施都能进行双向的变更。至于具体的适用条件,在《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均有明确的界定。
二、强制措施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存在观念障碍和制度约束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被大量适用。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其规定较为宽泛,在实践中往往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司法机关存在“三怕”思想:怕逃跑、怕破坏证据(如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和妨碍证人作证)、怕重新犯罪。[1]因此,为了惩罚犯罪,公安机关已经****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先行拘留,如果逮捕条件充分再提请批准逮捕。当然,这一方面是由于无罪推定的思想在我国还没有深入办案人员的意识,有罪思想泛滥,一些公安机关宁可通过延长羁押期限等方式继续羁押,也不愿主动变更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案件中的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可能会怀疑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的可能,故意将犯罪嫌疑人
“保出来”,情绪激动的甚至会经常上访、缠访,给办案机关以外部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出于保护自己,怕担风险、怕被误解,往往就一概将犯罪嫌疑人先采取拘留,符合条件的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然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承办人也会出于安全性考虑继续维持现状,因为一旦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就要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法被传唤到案的风险。鉴于司法资源有限,逮捕到底也就成为了一种无奈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