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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与土地相关的环境权利研究.doc

上传人:豆芽 2014/1/2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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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与土地相关的环境权利研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论与土地相关的环境权利研究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六)《防沙治沙法》。2000年颁布的《防沙治沙法》对防沙治沙规划、预防措施、治理、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此外,《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的资源环保法律也包含了许多土地保护的内容。
这一土地环境权利的立法体系为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提供了必要的依据,但是要达到能够协调土地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在保证土地可持续利用与发展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的目的,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始终未能明确规定土地上的“环境权”
现行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土地所承载的环境价值,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保护,但是不论是在宪法上还是在其他立法中均无“环境权”的宣示,这样的一种立法不可能实现对土地生态价值的保护,也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二)整个土地环境立法体系中管制措施多,预防和救济措施少,行政色彩过重
通过分析相关立法我们可以看到,除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程序,可以作为预防环境污染和救济公民环境权益的立法内容以外,其余都是管制型立法。整个体系是“橄榄球”形状—预防和救济少、管制多,呈现出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点,也颇带有计划经济的特色。
这种立法都过多地强调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忽视公民的环境权利;过多地强调管理机关的权力,而忽视其应尽的义务。这种情况有两个重大缺陷:一是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防止污染的发生。如对公民来说,因不能对有可能侵害其权益的行为提出诉讼(法律只规定了检举或控告),因而可能只好任凭侵害的发生,特别是当出现了一种新的污染形态时,还可能出现告诉无门的情形。二是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如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民即使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也不能对环境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处罚的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而只能根据第41
条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请求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这样,《环境保护法》在给环境管理相对人提供了一个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途径的同时,却忽略了受害的公民的权利,于常理不合。另外,当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犯有45条所列行为时,公民也只能寄希望于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即使是“情节严重”,也只是由司法机关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公民无法参与有效的外部监督ni0




我国民法在传统人格权体系中,重视或者承认了“人格”的一个方面—即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中所体现的主体性特征,而忽视了“人格”的另一个方面或者更为复杂的方面—人与人之间由于自然因素的介人而形成的间接关系中所体现的主体隆特征。这种仅注重对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进行概括和诊释,而忽视人与环境关系中的主体性地位是传统人格概念的局限所在。在同时涉及人与自然关系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