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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如何“限”:论走出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困境.doc

上传人:sanshengyuanting 2014/1/2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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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如何“限”:论走出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困境.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举证时限如何“限”:论走出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困境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泛,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出现很多适用上的障碍。本文认为,要想走出举证时限制度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有必要先固定争点,进而固定证据。对于如何固定争点可以视案件的难易程度而定,同时为避免在固定证据中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的相互冲突,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与证据交换之日重合。司法实践中,需灵活掌握“何时限定举证期限”的问题,以促进举证时限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论文关键词举证时限固定争点固定证据
一、从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开始说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诉称从2006年起其不断向王某提供煤,,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煤款。
A法院受理此案后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时指定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答辩期内王某未进行答辩。在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时,李某的证据为立案时所提交的出库单,此时王某认可欠款事实,但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提交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称王某提出其系职务行为明显是在企图拒付煤款。法院鉴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为原被告安排进行第二次的证据交换。现笔者假定该案由B法院受理。
B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向王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要求其在15日内进行答辩,王某随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将该答辩状送达李某,并通知双方进行庭前谈话,李某坚持认为王某系个人行为,王某则承认煤款金额,但坚称购煤属于职务行为。B法院的法官随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同时确定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该案为笔者虚构的案件,明显可以看出因A、B二法院的做法不同直接导致了A法院需要进行两次证据交换,而B法院则只进行一次证据交换。探究产生该种差异的根源即在于A法院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时本案的争议焦点尚未确定,而B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后为双方限定举证期限。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固定案件争议焦点的重要意义,固定案件争议焦点与设定举证期限的先后顺序的不同将对案件的审理进程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构想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举证时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弊端。
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证据规定》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进而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美好愿望在实践中似乎并未完全得以实现。由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仍显得略微粗糙及原则,还有一系列的问题难以直接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答案。
“这种状况一方面会引致新的适法混乱、降低和冲抵时效制度规定的效用,另一方面会因各地对法条理解差异而体现的诉讼利益差异而引致法律及管辖的寻租现象,即当事人会刻意寻求就法条理解对其有利的法院、寻找援用对其有利的法条或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诉讼秩序的震荡。”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出现的失衡状态,已导致举证时限制度的完美适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三、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法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