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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私募股权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制度.doc

上传人:1529039003 2014/1/2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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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私募股权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制度.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分析私募股权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制度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一、中外私募股权投资的合格
投资者金融发达的国家资本市场成熟,私募投资基金发展历史较长,经过多次金融危机试错实验验证,建立较为完备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构成了其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核心法律规则,为我国确立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美欧等金融发达的国家的合格
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可接受投资者为例,可接受投资者包括机构可接受投资者和个人可接受投资者。机构可接受投资者指:(1)银行、保险公司、注册的投资公司、企业发展公司或中小企业投资公司;(2)《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的雇员福利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对证券公司设立不同类别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数额进行区分限定;2009年中国证监会出台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特定客户的判断标准包括初始投资金额,投资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2005年中国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通过规定不同产品和理财计划的不同销售起点来确定客户;2007年中国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该办法2009年作过一次修订)中,第一次明文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2009年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不同的客户类别进行了区分。总之,上述中央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有以下特点:其一,多门出政,标准不一。证监会和银监会依据各自职权和管理事项对相关投资者作出了不同规定,各地方也有自己的标准,但缺少一个科学的界定标准来统一协调。其二,规范效力等级低。我国现有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没有一部法律级别的规范性文件,各类投资者的规范性文件多以办法、通知等形式出现。其三,规定存在缺漏,规范不到位。大量的投资私募投资基金仍没有纳入到体系之中,时隐时现,行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地带”,成为危及我国金融安全的隐患。因此,我国应借鉴美欧等国的相关经验,将各地分散不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制度纳入到《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内容之中,并以构建合格投资者制度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的法律基础,促进我国私募基金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格
投资者制度的构建我国合格投资者制度构建应本着正确处理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树立以监管促自由的理念,具体通过建立合格投资者认定制度和程序,区分合格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为私募基金的运作奠定法律基础。
(一)明确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含义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这是我国从法律层面第一次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原则性界定,具有标示性里程碑作用,相对于以往分散零乱的合格投资者规定,具有协调统一的意义。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定义主要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