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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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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司法所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支持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注册加入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为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和军属经济困难的